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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网址:http://www.bjqycqls.com/ 时间:2016-12-15 17:48:43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0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08月0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的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过渡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安置房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作为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 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等有关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和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具有拆迁资料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不具有拆迁资料的拆迁人必须委托拆迁,受托拆迁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必须按规定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在开展拆迁业务时应当出示拆迁执业证。对无拆迁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有限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凭被拆迁人房屋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移等手续 第十七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补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 已改变使用性质的被拆除房屋,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但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安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商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参照评估作价的金额结算 除国家投资建设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的拆迁补偿,应当鼓励实行作价补偿形式。作价补偿参照评估作价金额结算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均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其中营业性房屋偿还后,房屋的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的,可以增加偿还面积,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六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六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其价格结算和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异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类别的,每降低一个地域类别,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无偿增加10%的建筑面积 实行异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类别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该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条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