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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网址:http://www.bjqycqls.com/ 时间:2016-11-15 17:48:42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一一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唐美昕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邯郸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归口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武安市、邯郸县、峰峰矿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或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奖励 第七条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准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凡属未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拆迁人不得私自进户摸底登记 第九条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拆迁人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应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应与拆迁人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拆迁人在拆迁前,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安置方案、用地权属证明、被拆迁人居住情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补偿和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协议必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先行调解 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在1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公安部门派员到场予以配合,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的鉴定 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办法和标准。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由拆迁人按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时,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 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后,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后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清后没有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含已补办手续的)、占道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非占道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市)、矿区建设管理部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满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50%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予以安置的,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安置标准内,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市边缘区每平方米180元 旧城区每平方米200元,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结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